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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濡山:如何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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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3 18:04: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项触动整个司法系统干警神经的重要改革,经过较长时间酝酿,于日前由中央审议通过:习近平7月22日下午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据悉,该项制度是在对近年来司法实践活动深入研究总结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的一项强化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改革举措。“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确保法官、检察官的廉洁高效、忠于职守,才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那么这项改革决策的可操作性如何,能否有效化解广大民众一直责备“司法不公”的愤懑情绪呢?

  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制度建设及司法实践存在二大软肋:一是公检法办案的实操细则层面,漏洞和逻辑性较差,由此导致办案人员“弹性”空间较大、司法行为“为人情所困”现象普遍;二是对执法办案人员发生错判、误判等行为的实质性惩戒太弱,基本缺乏可操作性的惩戒细则。但随着中国全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公众对法制建设的诉求标准也在不断提高。正因为如此,此次深改组会议特别强调: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对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任和过错相结合,惩戒和教育相结合,规范法官、检察官惩戒的范围、组织机构、工作程序、权利保障等,要发挥惩戒委员会在审查认定方面的作用。

  然而,要真正实施针对司法办案人员的惩戒措施,最大的难度不是惩戒,而是如何确定判定司法办案人员是否失职的行为标准。

  就目前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行为特征而言,法官和检察官的的失职行为标准的确定,主要应在两个方面探究:

  一是是否具有违法违规办案的主观意愿;

  二是是否因为案情复杂导致误判。

  这两方面情况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特别是在一些利益关系复杂、案情要素较多,而且法律条款界定模糊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很容易有意无意地主观臆断,结果导致错判。

  其实,确定惩戒标准的难度,正在于似是而非的要素太多。这实际上是一个道德层面与司法实践层面的混合行为,很容易导致为违反职业道德的失职行为。这种失职分为故意失职和失误两种情况。制度设计层面的关键点在于: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的判定标准及惩戒措施。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把法官的人格和威望作为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综观国际社会,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大陆法国家,职业道德特别是人格尊严是衡量一个法官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果司法人员行为放荡,道德水准低下,不仅丧失了一般做人的尊严,更不配再作主持正义、追求真理的法官检察官。

  中国司法战线的学者马进保、易志华等人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法官、检察官违反职业道德的失职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作风恶劣,滥施强制,利用职务耍特权;

  2)、言行不端,缺乏自律,损害司法官员的形象;

  3)、太过名利、喜好邀功,很难静心思考结论的公正性;

  4)、自恃权威、蔑视律师,俨然以救世主自居。

  很显然,要从上述几个方面,研究确定具体的“违法违规”言行标准,尚有一定的难度,而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2个因素促成:一是大的制度环境、人情环境和利益环境;二是个人综合素养和道德水准。特别是在“惟权惟上”的大体制环境下,要推进此项改革的难度会更大。如果要效推进,则需要在办案案件效果评估(需要评估机制)、开放式民主考评考核、完善惩戒机制、建立透明激励机制四个方面共同加力。

  《法官法》第30条、《检察官法》第33条的规定,对法官检察官应受惩戒的失职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1.政治上越轨。即不能自觉地与党和国家保持一致,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2.业务上失范。表现为对被追诉人员实行刑迅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案件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偏袒一方,对案件处理不公。

  3.行为上谋私。主要指搞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利用职权为自已或者为他人谋取私利;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以权力股参加企业分红或者从事其他盈利性的经营活动。

  4.工作上失察。应立案而不受理,该结案而不结案,能执行而不执行,拖延办案时间,贻误工作;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按照此次深改组的改革思路和精神,需要在上述四个方面的操作细节层面、以及对应的惩戒措施层面,做大量细致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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